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
但是,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又给某些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使他们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与此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调解书已送达但签收前可以反悔的规定不合理
该项规定不仅违反了民事基本法的相关条文,而且也有悖常理,对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虽然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又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同时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也有违常理,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
(三)“自愿原则”常被曲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该原则所蕴含的当事人合意作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使该原则成为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