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12 级法英 3 班姓名 许淞淳学号 1208064【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关键词】间接代理 行纪 居间 外贸代理 法律适用【正文】一、代理制度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1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2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1 转引自《德国民法典》第 164 条。2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纳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更是如此。故“民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故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非系‘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