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杨远科的委托,就渠县海丰实业进展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诉杨远科、毛自强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出庭应诉,依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杨运科没有按时交纳第二个月承包费和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属违约行为,及杨运科是否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1、杨运科没有按时交纳第二个月承包费,是否属违约行为。没有按时交纳第二个月承包费是因为地震因素。原审查明,2008 年 7 月 22 日,“原告召开了由公司股东杜珂、何期、魏兴华、任建军(李清玉之子)、毛自强等人参加的股东会。会上杜珂称“到 7 月 9 日,我给杨远科打了电话,已到期,该把承包费打入了账户,但杨说由于地震,没有钱,可打个欠条”(见原判决书 11 页)。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即杨远科提出缓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因为地震因素。关于地震因素是否对采砂业有影响的问题。原审查明,“5.12”特大地震发生后,建筑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场地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性文件,责令建筑企业停工,并规定没有经过验收不允许复工。砂石经营必须依赖建筑行业,是建筑业的上游产品,由于所有建筑施工场地停工,其经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营必定受到影响。另外,渠县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进行过调查,证明因地震因素确实影响了杨远科的生产经营。此外地震这一不可抗力,使本已因政府不作为原因的生产困难情况雪上加霜,杨远科提出缓交(不是不交)承包费,不仅符合情理,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海丰公司却无视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片面认为,地震对杨远科的生产影响只是间接的,无直接影响。其证据是向长久的书面证词。但向长久与海丰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又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显然海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反,由于海丰公司拒绝杨远科缓交承包费,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致杨远科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2、杨远科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属违约行为。重审之前,海丰公司是不认可政府不作为行为对杨远科的生产经营是有影响的;重审期间,海丰公司虽然认可政府不作为行为对杨远科的生产经营具有影响,但又认为这一因素是签订合同之前就是明知的,因此,不得依此解除合同。杨远科认为,其从来就没有主张仅仅因为政府不作为因素提出解除合同。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对杨远科的生产经营影响是巨大的。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