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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诉金炫澈美容机构欺诈民事判决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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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4)朝民初字第 09 26 0 号 原告乔 xx,女,1 9 70 年 6 月 2 0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币,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鹿,女,1985 年 11 月 2 9 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外 SOH015 号楼 1 5 02 号。 被告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 2 6 号广西大厦 I 层。 法定代表人石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88 年 7 月 2 9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 21 号博泰大厦十层。 愿告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台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愿告及其代理人马强、刘鹿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晓征、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 01 0 年 1 2 月 2 0 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美容手术。原告在被告处先后做了下颌角成形木、下巴缩小术、颡部拉皮术、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由于被告手术失误,术后脸部有凹陷,使得愿告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其王刀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被告本身不具备相压手术资质,构成欺诈,故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 21 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21 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援引欺诈的条款索赔,属于法律概念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被告具有医疗资质,且金炫澈具有医师具有执业许可。我公司认为,考虑到医疗卫生服务的特别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适用于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在实施手术过程中符合相关诊疗法律规范,并履行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及时向原告说明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睛况,并取得了原告的书面同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的清况发生,对原告的任何支出和损失均没有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厚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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