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 年 3 月 28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进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根据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进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实行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法律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