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 颜运秋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建设中不可避免的一个基本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一直停留在较肤浅的认识阶段,表现为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学科建立了庞大的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理论体系,却相对地忽视了对程序法的系统研究,在实体与程序之间似乎存在无法弥合的鸿沟。在经济法研究领域尤其如此。如果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起源来看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关系,颇似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虽然公益诉讼是关于规范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一切法律的司法程序,不只是经济法独特的诉讼程序,但是经济法与公益诉讼之间确实存在内在必然的契合性;如果忽视这种关系,甚至否认这种契合关系,是无法对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独立品性有一定的理性认识的。有鉴于此,笔者从实体法与诉讼程序的一般关系入手,揭示真正学理意义上的经济法,结合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制度创新,分析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 一、实体法与诉讼程序的一般关系 法一般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从常识来讲,实体法就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与此相对,程序法则被理解为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法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二者是法律领域的两大部类,缺一不可,并无轻重之别。程序法与实体法有着共同的法律价值,但同时又具有不同的自然属性。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法律责任的既定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同时它又是被动的适用对象;而程序法则是围绕这一静态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过程。实体与程序比较而言,程序无疑是法律生活中最积极、最 活跃的因素。虽然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程序法涉及达成一项法律决定的过程和步骤,实体法则涉及法律决定的内容。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因为人们可以采用不同的程序来解决同一实体问题,也可以采用同一程序来解决不同的实体问题。”但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对应性。在法学理论中,大多数学者将程序作为与实体对应的法律形态来看待。辩证地认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不难得出结论: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实质,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外在形式,实体法的精神理念决定程序法的精神理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应性表现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直接对应,即实体法设定权利、义务;程序法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方法与步骤。第二层次是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