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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研究-1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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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讨论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讨论 摘 要:公证法律责任体系完善中对当事人的公平性影响很大,根据要求要加入公正辅导人员并对其进行法律规范的内容,公证民事赔偿中,其归责原则应该以过错责任当作依据,并实现严格责任补充。很多法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会使用过错推断原则,但这种情况正在逐渐被规避掉。尤其是公证刑事责任中,公证员的身份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工作人员,但在行政事务或事业性质公证机构中,公证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性质认定。本文以下针对公证法律责任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建议,以供同行业认识参考借鉴。 关键词: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人员身份;体系完善 1 关于公证机构辅导人员的身份争论 公证机构辅导人员应不应该视为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一直以来的争论重点。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当事人和参加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证法》第 4l 条、第 42 条、第 43 条分别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作为公证法律责任主体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但并未规定公证机构中各类辅助人员如公证员助理等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如何推断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呢? 第一,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才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 第二,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因此,假如《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办证规则未明确规定须由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应认为可以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当前,可以将参加公证活动的公证辅助人员视为一类特别的准公证法律责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任主体,其行政法律责任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pJ,故有待于相关行政法中行政处罚规定立法的完善;其民事法律责任可依据其职务行为的性质,因依《公证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实行机构本位主义,公证辅助人员的行为来自于公证机构指派或公证员之授权,对外理应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对内再由公证机构追偿或由公证机构追偿承办公证员后由公证员向公证辅助人员追偿;其刑事法律责任则较为复杂,首先看其是否独立触犯了刑法中的相关罪名条款,如没有则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其次看承办公证员在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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