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人身保险部分王某于2006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8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遭到拒绝
李某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予赔付,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王某受益人:李某(王某的妻子)争论焦点:王某为自杀死亡,是否进行赔付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法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因如下:(1)王某被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自杀行为发生在两年之内是不予赔付的
案例2005年4月,吴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是其母亲刘某
保险期限为20年,被保险人身故可赔偿保险金6万元
2007年9月5日,吴某与同村蔡某发生口角,便持刀砍杀蔡某,致使蔡某死亡
当11下午,吴某在家服用氰化物自杀身亡
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认定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事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吴某畏罪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刘某认为,吴某系自杀,且自杀时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分析投保人:吴某被保险人:吴某受益人:刘某(吴某的母亲)争论焦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是否算是因刑事强制措施死亡导致的,是否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