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保留原则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规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
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
为了进一步理解该项原则,我们还有必要搞清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法律保留原则不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不得与之相违背
相比之下,法律优先原则只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至于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能不能作出,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过问;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不禁止皆自由”
而法律保留原则则相反,它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为之”
所以,法律保留原则要比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更高,如果说法律优先原则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消极要求的话,那么法律保留原则则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积极要求
而且虽然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都是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但更能体现行政法基本精神的是法律保留原则
因为法律优先原则仅要求任何行为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其实这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法治社会中任何一个主体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话,那么它也应是民法、刑法等任何其它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所以与其称其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不如称其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更准确
但法律保留原则就不同了,它针对行政主体,且只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性,而在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它就不具有普遍指导性
它这种只钟情于行政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才真正称得上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并不仅限于代议立法所第1页共17页定之规则,而且还包括行政立法所定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