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程序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第1页共4页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