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 赵子童 【摘要】抽丝剥茧地分析某一罪名的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益理论去揭示其保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修改后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实行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并且在该理论的指导下,环境污染罪的行为构成只可以是结果犯和实害犯,其主观上只可能是故意,而绝非是过失说或者是混合罪过说。唯有如此才可以使《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与之后的司法解释相协调,形成一个较为妥善的解释。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犯罪类型;主观方面 一、结果犯的犯罪类型认定 一种观点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并沒有规定只要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存在上述行为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明显属于结果犯”。但是,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就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这三种‘行为犯。‘结果犯数量很少”。即司法实践中 97%以上的案件均为行为犯。于是,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要解决这个冲突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司法解释删除关于行为犯的规定,把污染环境罪重新界定为结果犯;二是再次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旧严峻的背景,宜实行后一种立法方式。 该观点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将该罪的损害结果限制在了人类本身,而忽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略了环境遭到污染的事实情况。第二,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具有相应的行为,不需要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结果犯则不仅要求有行为还必须有相应的结果。 首先,从以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将排污行为对于环境的损害排除在该罪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随着该罪所记载和涉及的危险物质进入自然环境中,就已经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并且该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是同时发生的,并不像这种说法中的损害结果那样具有时间间隔性。同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