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事 故 中 车 主 与 司 机 的 责 任 划 分 沧 州 衡 泰 律 师 所 张 东 志 在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 经 常 遇 到 车 主 与 司 机 并 非 同 一 人 的 情 况 。 这 种 情 况 的 发生 , 或 者 是 基 于 职 务 行 为 关 系 , 或 者 是 基 于 车 辆 租 赁 、 借 用 关 系 , 或 者 是 未 经 车主 允 许 私 自 驾 驶 车 辆 , 或 者 是 车 辆 被 盗 抢 , 或 者 是 因 为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车 辆 后没 有 办 理 “ 过 户 ” 登 记 。 每 种 情 况 都 存 在 车 主 和 司 机 的 对 受 害 人 的 外 部 责 任 承 担以 及 车 主 和 司 机 的 内 部 责 任 分 担 两 个 方 面 , 责 任 的 大 小 又 最 终 会 影 响 到 对 受 害 人的 实 际 赔 偿 数 额 。 本 文 所 探 讨 的 责 任 承 担 , 是 指 根 据 司 机 与 受 害 人 的 过 错程度所 划 分 的 、 在 排除了受 害 人 应当承 担 的 责 任 之后 , 依法应由车 主 和 (或 )司 机 所 应承 担 的 责 任 。 一 、 执行 用 人 单位工作任 务 致人 损害 根 据 用 工主 体的 不同 , 基 于 “ 职 务 行 为 ” 对 受 害 人 的 责 任 承 担 , 又 可细分 为执行 用 人 单位工作任 务 致人 损害 和 因 劳务 致人 损害 两 种 。 (一 )概念界定 1.用 人 单位 《侵权 责 任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位的 工作人 员 因 执行 工作任 务 造成 他 人 损害 的 , 由用 人 单位承 担 侵权 责 任 。 劳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作人 员 因执行 工作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害 的 , 由接 受 劳务 派 遣 的 用 工单位承 担 侵权 责 任 ; 劳务派 遣 单位有 过 错的 , 承 担 相 应的 补 充 责 任 。” 由此 , 就 涉 及 对 “ 用 人 单位” 的 内涵 和 外 延 如 何 界定问 题 。 根 据 《 劳 动 法 》 第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 包 括 企 业 、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国 家 机 关 、 事业 组 织 和 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