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总则 1
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北京市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4 鉴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
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