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 摘 要:作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全新的协调方式,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自出台以来,在理论界和各地实践过程中争议不断,有待于进一步解决。本文从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性质争议开始探讨,并深化讨论磋商制度的主体、客体、内容、目标等法律关系,先厘清其法理层面存在的问题,然后横观国内外实践情况和不足,由此得出下一步磋商制度构建之路径。 关键词: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法理 一、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性质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是了解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改革的关键。目前制度层面上尚未明确界定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性质,所以学界对此众说纷纭,学者们针对这个问题也发表了很多著作。既然我们探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那么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其中一环,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必定要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框架之下,正如探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一样,对它的解读一样需要放在整个生态损害赔偿的体系框架内。目前学界对于磋商制度法律性质的主流观点主要包括行政行为说,民事行为说以及双阶理论说。 (一)行政行为说 行政行为说认为根据改革方案的规定,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一方是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直辖市政府,一方是对生态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磋商的两方地位比并不对等,因此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改革方案明确生态损害赔偿磋商要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并且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以救济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价值导向,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磋商制度本质上属于行政磋商,是一种弱权性,协商的行政行为,也可以将其理解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激励性行政行为。而双方经过磋商达成的磋商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具有约束力。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磋商制度法律认识存在的偏差,将会导致行政权力过度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凌驾于生态环境损害恢复的公共利益目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的之上,所以对于磋商的法律性质理解,应当适当超脱于公法与私法之分的法律框架之上,将磋商制度理解为一种行政协议行为。 (二)民事行为说 民事行为说认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负有赔偿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并不意味着双方并非不对等的行政关系,而应当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尽管磋商过程中有行政机关参加,但是其只是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并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