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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共有权案例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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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共有权案例[案例一]:双方系争的被拆迁房屋原是李某外公外婆租赁。他们去世后,李某的父母搬入并由李某父亲承租。李某夫妇及其女儿三人户口随之迁入,女儿就读于上海,一直住在该处。李某夫妇在南京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在该地单位曾经分配过住房,并已经以其妻子为产权人按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其妻子几年前回沪。被拆迁的房屋为面积相当的可分门进出的两间,分别由李某父母与李某妻女居住。现在,该处的房屋动迁,其父亲共得到54万元的补偿款。李某要求分得一半的补偿款,但遭到拒绝。在无奈之下把老父亲告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及其妻子不是同住人,认定其女儿为同住人。现在李某父亲愿意给孙女10万元,给李某夫妇6万元,与法无悖,判决予以准许。[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为什么?[提示]:应该说该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看,李某夫妇对被动迁房屋既没有租赁权,也没有居住权,所以在该房屋动迁时,李某无权取得动迁的补偿。但李某之女为未成年人,户口在被动迁房屋内,而且事实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有一定的居住权,所以其居住权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李某父亲自愿给孙女10万元,基本可以看作对李某之女的居住权的补偿。但李某之父对于李某的补偿,法律不予保护,也并不禁止李某父亲自愿进行补偿。实际上该案涉及居住权的问题。该案判决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结合本案大家需要了解物权法为何未对居住权进行明确规定。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这一权利被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不适用婚姻家庭、租赁所产生的居住关系。而在物权法草案五审审议稿中,鉴于居住权的适用面非常窄,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删除“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并不代表公民“居住权”不受法律保护。规定公民的“居住权”,其实是对这种环境下其余家庭成员居住权利的一种保护,属于人权保障范畴。而从我国现今的实际情况考虑,“居住权”的保障问题其实已经得到解决。我国的《合同法》涉及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买卖不破租赁”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已经给进城务工人员给予了足够的居住权法律保障。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给家庭成员的居住权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保障。并且,现今解决住房问题已经是政府的公共职责之一,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围,再要单独在《物权法》中予以保障,可以看成是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案例二]: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利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户与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所在楼房的安全。被告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新的方案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被告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原告等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损坏是因被告增建夹层所致,被告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原告等再没有提出反证。对原告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提示]: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70条、71条、84条、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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