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3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卫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律,保障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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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不需要行政审批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含化学指示物、生物指示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的卫生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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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产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全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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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首次申请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时,申请资料应当包括相应消毒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合格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产品名称及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中备注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需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新增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时报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证机关,更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产品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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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首次在国内销售消毒产品时,应当在产品上市后日内,向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申请表见附件),合格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产品名称应当在备案凭证(见附件)上注明
取得备案凭证后,需要新增消毒产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时报告原备案单位,更新备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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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卫生安全评价的产品上市后,产品如有改变或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关内容, 保证所评价产品与所生产销售产品相符,并报告原生产企业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