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 9 4 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管理、保护和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2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市规划部门自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 风景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认为建筑物符合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要求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该申请应同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认为应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同时予以公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该建筑相邻市民、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