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几个问题 2008-09-16 19:01 问题一: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 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 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4 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当时,在最高法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裁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作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于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1 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预。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合同中实质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