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发布文号:[1990]民他字第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以上意见,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民发〔2008〕184号)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目前的事实收养问题有很好的指导作用,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我市的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收养登记,事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收养工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出发,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广播等宣传工作的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准确把握政策,严格审核报送材料,依法办理登记。同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和协作,妥善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二、区别情况办理户口落户问题(一)1999年4月1日前,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应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的规定到司法部门办理有关公证,收养人或抚养人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或《抚养公证书》及本人合法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及入户申请等,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经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其亲属关系分别为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登记为子女关系;持《抚养公证书》的,登记为非亲属关系。(二)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