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发布文号:[1990]民他字第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民)发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
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
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
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
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