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煤矿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提出的“以风定产”等煤矿瓦斯治理措施,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防止超通风能力生产,有效遏制瓦斯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煤矿企业按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察执法力度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为单位
三、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程序、组织与核准,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执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矿井通风能力后,要将结果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井通风能力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并在30日内核定完成:(一)通风系统发生变化;(二)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三)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五)其他影响到矿井通风能力的重大变化
1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