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下面就如何理解修改后条文的含义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不相同,反之则不然
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
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
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者非原创,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TRIPS协议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标准: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另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两个标准中,后一标准当然更为严格
由于两者都采用了无明显区别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似”的含义
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上述修改与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专利那样,给出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