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实务教学系统 对贸易条件不熟悉致损案 案例: 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公司出口一批黄豆,合同采用 CW 条款
但合同中同时有两项条款:“(1)美国公司信用证于 2000 年 4 月 20 日(北京时间)前开出,北京公司接到信用证后三个月内保证货物到达美国西海岸某港口
(2)如果货物迟于 2000 年 7 月20 日到达该港口,美国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北京公司需退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并赔偿美国公司的合理损失
”接到信用证后,北京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于 6 月 5 日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天气原因,承运船于 7 月 24 日才抵达目的港
由于此时黄豆市场价格下跌,美国公司以卖方违约为由要求北京公司降价 40%,否则将取消合同,而此时开证行已经承兑信用证,但尚未付款
于是,美国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冻结开证行的付款
法院于 8 月初发出了冻结令
北京公司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等其他单据,既然信用证中采取了CF 条款,就应当按照信用证付款,要求开证行协助取消冻结令
分析 本案中合同的时间规定与一般的 CIF 合同明显不同
一般CIF 合同极为重要的是装效期,而该合同的重点是货物到达港口的时间
该条款是与CIF 条款抵触的,因为 CIF 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变了合同的 CIF 性质,使卖方的风险显著增加
合同规定必须于 7 月 20 日前到达美国港口,使得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变为由北京公司承担.,一旦发生意外,均由卖方承担
这也就使CⅣ条款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失去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当中,对外贸易双方总是千方百计地转嫁风险
案例中的美国公司不但规定到货期,减少了自己的时间风险,而且转嫁了运输当中的一切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