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加强环境职务犯罪的规制与防控杜琪《光明日报》(2014年09月27日05版)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了突出地位,强调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当前,我国破坏土地、矿业、林业、水源、空气等生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隐藏在这些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已然成为重要因素之一。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加强环境职务犯罪的规制与防控成为当务之急。环境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管理权和环境监察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环境职务犯罪表现形式多样,例如,滥用行政处罚权,随意处罚,损害国家利益谋取私利;擅自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致排污费资金不能收缴;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审批,为污染企业违规作业创造条件;在土地、矿产、森林、水资源和电力资源管理、城市建设规划及房地产管理、道路交通建设与管理等环境监管活动中利用环评、立项审批权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认真分析环境职务犯罪的产生原因,找出规制与防控环境职务犯罪的有效路径,是建设美丽中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一环。环境职务犯罪的产生原因无立法存在缺陷。环境行政法在对环保机构的设置、职责与权限的规定上没有做出科学、合理的界定,环境保护部门与水务、土地等其他部门职能交叉或缺位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有关环境行政程序的专门、系统的立法存在空白,法律条文中又没有关于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为环境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不明确且处罚力度不够。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恶劣社会影响”等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中,对于罪与非罪的界线认识分歧较大,并在司法裁量中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况。环境职务案件线索获取难。司法实践中,环境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群众举报相对较少,一些部门存在着部门保护思想,案发后往往采用隐瞒不报、降格处理、私下解决等方式,造成案件线索被掩盖,只有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后检察机关才介入调查。环境职务犯罪查处难。环境犯罪专业性强,往往涉及某一专业领域,普通人包括普通司法人员判断这类犯罪的难度较大;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了解情况时有时会遇到阻力,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发现调查侦查取证方面的难度比较大;环境职务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存在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和多因一果的关系,导致确定行为人是否该负责任、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相对困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渎职案件涉案人员经常被做出免刑或缓刑的判决,这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无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多数污染环境单位是地方纳税大户,为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有的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对破坏环境的刑事案件以罚代刑,不移交司法机构,致使破坏能源资源犯罪逃避打击。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为私利,明知有的人已涉嫌犯罪而不向司法机关移交,以罚代刑致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打击,在社会上造成了“只要交罚款就可不坐牢”的认识误区。环境职务犯罪的规制与防控转变发展观念,加大对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各级政府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应积极转变执政观念,切实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政监管重视对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注重对环境职务犯罪的预防控制,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分析研究发案原因,将预防职务犯罪寓于办案工作中。要切实加强与发案单位的沟通联系,利用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合理化建议,配合环境监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规范环境监管行政执法行为。要积极配合环境监管部门开展专项预防工作,研究制定预防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危害生态环境渎职犯罪的发生,共同构建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强防线。积极推动环境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应从整个生态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