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林帅【摘要】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完全赋予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将辨认笔录分别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辨认笔录属于证据,但是,以严格证明法则为基石,结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证据能力的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辨认笔录不应具有证据能力
一、问题的提出辨认是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而组织安排熟悉或了解辨认对象特征的人对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进行辨识和再认[1]
依照法定程序,以笔录的方式全面、客观地记录辨认的全过程和辨认结果并有在场相关人员签名的笔录,即称为辨认笔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做出了法定分类,具体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证据
一般认为,只有具备这几种法定证据形式,而且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那么,辨认笔录是否属于证据
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是否属于上述七种证据中的一种或几种
如果不属于,其原因何在
迄今,理论界对于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仍百般踌躇,未有共识,然而,我国司法界早已把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往往视不同情况将将侦查机关移送的各种辨认笔录分别作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书证列入《举证提纲》,堂而皇之地向法庭出示,作为“呈堂之证”
而法官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也采取默许的态度,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书证来对待
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通常以下形式出现并作为证据使用
1、以附属于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的形式出现
侦查人员通常在询问证人的时候向证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让证人进行辨认,然后将辨认结果连同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一并录入询问笔录
以这种询问笔录形式出现的辨认笔录便顺理成章的获得了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公诉人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向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