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 下) 二、立法论角度的考察立法论讨论关注的话题是,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包括“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某种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界限
立法论的讨论,不必受现行法的束缚
( 一) 民法草案2002 年 12 月 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 》第 8 编第 5 章第 31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
第 32 条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两个条文来看,草案的含义是,一般环境污染应当以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作为界限,仅在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侵权责任可不以符合排污标准而受影响
( 二) 学说综述1
我国学者的主张张新宝教授认为,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之构成无关
污染环境的行为,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察,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是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它是违反《民法通则》第98 条的
⑽照此推论,违反98 条,即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为
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杨立新教授认为,污染环境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
这就是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禁止、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义务、滥用权利等
陈聪富教授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虽属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但仍属侵权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所应具备之违法性要件,仍应具备,始得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第32 条的规定不应解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