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民四终字第 2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 (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惕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世访。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车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梁颖担任经 2024 年 5 月 9 日、2024 年 2 月 28 日开庭审理,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灿通、三星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访、黄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银公司与俊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从 1995 年至 1996 年在香港签订了四份融资协议:一、1995 年 11 月 20 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财字(95)第 9536 号《抵押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农银公司给予俊兴公司最高限额为 900 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 9 个月。年利率为美元最优惠利率加 4 厘。若俊兴公司不能如期清偿所欠本息,农银公司则将按原利率的 120%向俊兴公司计收逾期金额的利息;协议受香港法律管制,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同意接受香港法庭之裁判。二、1995 年 12 月 15 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字(95)第 9539 号《抵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农银公司向俊兴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 500 万美元的贷款,其贷款期限、利率、法律和管辖权的选择与上述港农银财字 (95)第9536 号《抵押贷款协议》相同。三、 1995 年 12 月 15 日,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