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总经理劳动合同因不能证明是公司真实意思而无效【基本案情】2024 年 6 月,原告牛某与桂某出资设立被告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其中桂某出资额为 400 万元,原告出资额为 100 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根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桂某,监事为牛某。公司设立后,财务资料由原告负责保管。2024 年 3 月,原告将公司自成立后至 2024 年年底的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拿走自行保管。2024 年 2 月 27 日,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遗失公告,称:“遗失连某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声明作废。”之后。被告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而连某公司原公章和财务公章现仍在牛某处。2024 年 6 月,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中诉称,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或者年薪,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 2024 年 7 月至2024 年 5 月的工资 575000 元及 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中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其为公司总经理:(1)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 2024 年 7 月 28 日起至 2024 年 7 月 28 日止,原告的职位为总经理,采纳月工资加年薪工资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基本工资 8000 元,年薪不低于 30 万元);(2)被告 2024 年 3 月 6 日发布的关于免除牛某连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3)某省原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总裁身份处理和协商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4)赵某出具的关于连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赵某称牛某为连某公司总裁。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总经理自居,公司曾发布过免除原告连某公司总经理的通知,该总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总经理。【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劳动部(1995)309 号文规定,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酬劳事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原告不能证明桂某同意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