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概念辨析作者:纪红勇发布时间:2007-10-0813:43:35论文提要:农村土地承包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农业制度,对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民耕地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由于对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等理解不够或错误认识,导致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概念的混淆。本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性质、取得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反包、倒租等概念进行了辨析,并对相关概念所反映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反包倒租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为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民耕地积极性,国家一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特别是新出台的《物权法》更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了一种物权,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已经成为农村各项制度的一项核心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落实存在诸多问题,加上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层出不穷。笔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的实践,还是审判实践都存在将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概念混淆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个概念认识问题,更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不理解甚至误解所致,并因此会导致对有关问题处理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基于以上原因,笔者以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基础撰写小文,将自己所理解的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概念与大家进行交流。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曾经是一个经常引起争论的概念,特别是它应当属于物权还是债权争议颇多。《物权法》的出台,使得这一权利的性质得以明确,一锤定音。《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下的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章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上述这些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内容,能更好地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实践中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的区分。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后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称其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农户,并且是承包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有一定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只有在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才可以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