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17【生效日期】1994-07-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
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第五条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七条第七条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