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17【生效日期】1994-07-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第三条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第五条第五条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第六条第六条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七条第七条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八条第八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二)电力线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第九条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0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优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第十条第十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