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经济制度变迁与农业绩效一、改革前农村制度与农业绩效(一)改革前的农村制度环境1962—1978年,中国农村通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
所谓“三级所有”,是指农村生产资料的使用和产品的分配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分层管理
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协调生产大队生产、分配和交换活动的经济管理职能
生产大队乃人民公社与生产队之中介,它一方面是人民公社职能的延伸,代理人民公社协调和管理生产队的生产和分配,另一方面保证所属各生产队在权利和义务上处于大致平衡状态
生产队作为基本核算单位,是产权的排他性受到严格限制的农业生产组织(陈剑波,1994),其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集体耕地主要用于粮食生产,社员没有自由迁移和择业的权利
所谓“队为基础”,是指三级集体所有中,生产队是基本的经济单位
生产队的土地、山林、水利设施、耕畜和农机具等,由生产队自主支配使用,劳动力由生产队统一调度;受国家计划指导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领导,生产队有权因地制宜选择种植何种作物,有权决定增产措施和经营管理方法,有权分配自己的产品和现金,完成计划任务后,有权出售多余农副产品
生产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经营自主权
但是,在“三级所有”笼罩下,“队为基础”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集体经济中,农户依靠“人头”和“工分”从生产队取得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下,农村家庭经济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只是在不同时期里政策允许的范围有所不同
例如,在1962年9月27日中共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农业六十条”)》中,就划定了社员家庭副业的范围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
”第三条规定,“社员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荒地合在一起的数量,根据各个地方土地的不同情况,有多有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