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绝当后绝当物处置问题探析 对于典当行而言,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的目的并不是要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在发生绝当后,典当行必定面临着通过多种途径将绝当物进行处置以收回当金本息和某些支出的费用,尽可能保证债权的实现、资金的安全性
因此,绝当后当物的处置问题成为典当行面对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本文拟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内涵进行分析,希望可以给典当业从业人员一些借鉴
一、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发生绝当后当物处置方式的确定应当区分估价金额的不同而异:第一项:“(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 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第二项:“(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 3 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由此观之,对于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是未来发生绝当时对于当物实行何种处置方式以及双方之间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的重要标准
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当票应载明估价金额的规定,这里的“当物估价”的确定时间应是在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之前
假如不是在这个时间界限内,对典当行就存在极大的风险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由此可知,假如在发放当金之前双方未能协商确定估价金额,一旦发生绝当,典当行则应承担处置当物的义务
在此情形下,除非在典当合同中事先就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估价金额的达成合意,否则假如发生绝当后当户下落不明、当户可能不配合典当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