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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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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甬海法商初字第 83 号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晓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1 年 3 月 1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 2009 年 6 月 12 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从 2009 年 6 月 16 日起至 2010 年 6 月 15 日止原告将其所有的“和谐 8”轮光租给被告方经营,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应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并支付正常营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油费、船员工资……等等”。之后,根据约定的时间,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经营。2009 年 6 月 22 日,被告在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加油 30.14 吨,总价值人民币 119957.20 元,并以加盖船章的形式向对方办理了相关欠款手续,但事后其未能支付所欠油款。2024 年 11 月,原告接到天津海事法院的传票,被起诉内容是因被告在承租期间未付上述加油款的事实,原告经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调解后,将调解应付款 119957.20 元汇至秦皇岛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将上述垫付款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得到被告的正面回应,因此纠纷成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柴油款计人民币 119957.20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从2010 年 6 月 2 日起至所有款清偿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垫付柴油款有异议,船舶在被告光租过程中遭受损失,第一个航次原告给被告造成滞留,荒废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终止合同是由不能代表被告的高清签署的。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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