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以肖某卖冬笋案为例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 1861 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别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种责任形式,随着《合同法》的实施,人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呈现出不同差异。该文以“杨某卖冬笋案”为例,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分析和阐述,意在使人们正确认识到该责任在法律案件中扮演的着重要角色。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构成要件;案情回顾:2005 年 2 月 3 日,一杨姓买主与肖某达成了一份购买 2 万斤冬笋的协议,单价为每公斤2.4 元。次日,高某来到肖某家,称想购买 3 万斤冬笋,单价为每公斤 2.8 元。肖某表示已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现在存货不足,高某提出可解除与杨姓买主的购销合同,再与他订立合同。肖某觉得有利可图,在赔偿一定损失的基础上解除了与杨姓买主的合同。而后,高某与肖某正式订立了一份购销协议。时过七日,高某告诉肖某,因外地冬笋价格下跌,他不要货了。肖某要求高某赔偿损失,高某以双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达成协议为由,坚决拒绝。后来肖某得知,高某是受当地另一个冬笋销售商王某教唆,故意搅散肖某与杨姓买主的生意,王某再以每公斤 2.4 元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并已成交。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及理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即指缔约人因故意或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 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别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