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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检察监督书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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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检察监督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 4 月 18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4904180513,住址:XX 市高 XX 县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 115 号。 申请事项:请求 XX 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 XX 省 XX 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岩法委赔字第 1 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个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 363618 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 363618 元给原告罗沂太,并支付自 2007 年 2 月 3 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 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于2007 年 10 月 29 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XX 县区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管),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 6 个月内执行结案。但 XX 县区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 13 个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 XX县区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 35100 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 1 个月后违法裁定为 79396 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 2009 年 11 月 2 日止损失达53 万余元。申请人根据 2010 年 12 月 1 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 XX 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 XX 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XX 县区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责任,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 XX 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与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用这些假证于 2010 年 7 月 27 日以(2010)岩确字第 1号《裁定书》作出 XX 县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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