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试析未审查公司章程、决议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一)一、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公司作为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都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
公司对外担保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进展的背景下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但同时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制,我国公司企业在过往的活动中极度忽视股东利益,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泛滥,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丧失制衡功能,特别是上市公司问题更加严重,(1)由此造成滥保现象泛滥,因而引发大量的纠纷
1993 年公司法出台,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其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其实际上禁止了大部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因为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一般都为董事或经理代表作出,而在该条中,也并未提到其他例外情形,如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时,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针对这种情形,立法上虽无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在司法指导案例中加以了肯定
在 2001 年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最高院援引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中福实业公司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该公司为大股东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该案例将董事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批准对外担保行为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