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与不良资产处置暨金融商事审判与金融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1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难点争点问题-雷继平主讲专家: 雷继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时间: 2024 年 3 月 22 日今日主要和大家讲两大块的内容, 一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二是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难点争点问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一个政策性非常强的问题, 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中的条款很难在实践中予以运用, 希望在这里能加以明确。首先, 我们有必要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收购及受让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和实践操作做一个简单的梳理。(一)《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第一个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 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文件是[2001]12 号文, 也恰恰有 12 个条文, 实务中简称“十二条”)。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几个主要的问题: 首先, 该文明确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该条, 实践中一般不会存有什么问题, 但是大家需要注意一个问题, 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两回事。尤其需要注意的是, 《担保法》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关于这一点, 不管是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都是适用的。一个分行不会因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使其具有完全的对外担保的能力, 两者不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得混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一个个案的答复中明确指出, 假如商业银行的分行的对外担保超出了商业银行的授权, 该担保就是无效担保。其次,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管辖, 我们可能总是有这么一个思维定式, 即应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这是因为过去在有关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这样的认定, 即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管辖, 而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则是金钱标的物交付地也就是银行所在地。但是, 这里我们需要区别的, 金融不良债权一旦从银行转出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