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进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进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舞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 3 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 3 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