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篇一:错误逮捕请求刑事赔偿案】错误逮捕请求刑事赔偿案赔偿请求人:罗志远,男,42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系四川省合江县工商局聘用人员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永全,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诉称:1993年11月7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赔偿请求人罗志远采取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
并扣押共进货款两笔,存折本两个计存款3619
00元、定期存单11张共计104050
1997年3月4日释放罗志远,于同年6月11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
请求赔偿违法对其逮捕关押1205天造成的误工、身体伤害、财产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3961
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超过法定时限后,同年9月5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制发了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所扣押款项由该院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其间,赔偿请求人于8月12日向泸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未获答复
现复议时限已过,请求赔偿人于1997年10月15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共计593961
70元,并在合江县范围以及泸州日报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辩称:被申请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请求赔偿人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冻结、扣押有关财产程序合法;请求赔偿人的请求事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进行刑事赔偿
审判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嫌疑逮捕、关押罗志远的行为属职权违法,罗志远未构成犯罪,应依法对侵犯罗志远的人身权、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