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程序性保障20XX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涉及的修改内容包括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特别程序等
其中在证据章中,新《刑诉法》将原先法定7种证据形式变为8种,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鉴定最终结果这一称谓的改变,其实早在20XX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XX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XX年两个证据规定中就有所体现
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没有改变鉴定意见一旦进入诉讼,其即被作为确定无疑的证据的局面
虽然新《刑诉法》将这种依据科学技术得出的证据材料仅仅作为一种意见性证据而改变其称谓,但其是否会转变“唯鉴定是从”的理念,恐怕还有待检验
一、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存在瑕疵鉴定意见由于具有专业性,其常常被部分公安司法机关不加以任何质疑而径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进入诉讼之中,并作为确定事实的根据
在实践中这已经证明产生了诸多冤假错案
这进一步验证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证据能力理应同其他证据一样,受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疑,尤其是在各方不具备专门知识,对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无法单独判定的情况下,其证据能力更应当受到挑战,以防鉴定人成为“科学的法官”
(一)司法实践表明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存在疑问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许多不具备证据资格的鉴定意见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大量的、影响范围广的冤假错案发生
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突出,且结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如果只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科学知识、经过鉴定做出的结论,就是正确的,就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不可能同时出现多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
但是,在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往往会得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