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 9 9 8 〕4 4 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 7 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 0 0 4 〕6 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 9 9 9 〕1 4 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 0 0 4 〕1 4 号)以及《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 0 0 1 〕第1 7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 (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社会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就医,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 立核算 的分 支 机构,应 单 独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但 医疗机构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自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 日 起 ,在 之 后 的3 个 社会保险年 度 内,直 接 责 任 的医疗机构及 所属 其它 分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