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