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2012 修订) (2009 年4 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 号发布,根据2012年7 月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 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 定管辖。 第五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 公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的原 则。 第六 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 须 符 合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 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 前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 格 或 者 备案的,分别 按 原 审核意 见 或 者 备案时的标准执 行。 第七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 名 以上执 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 条 建设单位不得 要 求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 关单位和人员违 反 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 低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 列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 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 理消防设计和竣 工验收消防备案手 续 并接 受 抽查; 建设工程内设置 的公众 聚 集场所未 经消防安全检 查或 者 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