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1989 年9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评价证书》,凭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四条 能独立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某一专项(如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自然生态、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土壤、作物、噪声、振动、动物、植物、水生生物、放射性、电磁波、社会经济、文物古迹和人体健康等)的专业单位,不再申领评价证书,可承接评价单位委托的专项评价工作
拟建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资料,由当地地、市级政府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有偿提供
第五条 《评价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甲级《评价证书》: 1
经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事业单位; 2
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二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 3
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
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