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一、案情1992 年 3 月 23 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及第三方签订了合资合同
1992 年 8 月 4 日,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合资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消费出合格产品,陷入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境地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因此产生争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
申诉人提出的仲裁恳求为: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604,000 美元
被诉人那么提出如下反诉恳求:1
裁决申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购置设备款69,772 美元 ; 2
裁决申诉人向被诉人支付从1993年 6 月 30 日至 1993 年 12 月 31 日应得的运输费、保险费、工程知识效劳费共 110,960 美元
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事实和理由方面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 关于合资合同文本的争议被诉人在其于 1994 年 10 月 27 日提交的补充辩论材料中提出:被诉人在庭审后发现,申诉人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合同书〞与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保存的原件有七个条款及被诉人的签名不符,申诉人篡改合同,欺骗仲裁庭和被诉人
申诉人那么辩称: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书〞是经合资三方协商一致后报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经市工商局登记的有效合同; 而被诉人提交的所谓“合同书原件〞是三方起草的一个合同草本,根本没有生效
在报批过程中, 主管机关对有关条款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如有关外方出资方式改变一事,事实上被诉人根本不具备技术出资的相关法律手续,只好改为设备出资
因此根本不存在申诉人欺骗仲栽庭和被诉人的问题
被诉人又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不懂中文,他不可能知道他得到的文本与“审批通过的文本〞不同; 也不可能知道会谈一致的内容没有写进“审批通过的文本〞
( 二) 关于技术出资的争议申诉人提出:按照合同第 14 条第 3 款、第 16 条、第 17 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对合资企业产品的设备、制造以及工艺、检验提供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