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7 年 11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年 9 月 17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 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 、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 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 规模化经营, 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 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