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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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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1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1-03-30【生效日期】2001-03-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补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第五条第五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认定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第六条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八条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第九条经审批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审批、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条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四章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五)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四)孕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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