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已经2012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长:宋希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第三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第七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第八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