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减税、免税1 、高新技术企业 2 、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 3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 4 、新办“三产”企业 5 、劳服企业 6 、校办企业 7 、福利企业 8 、资源综合利用 9 、“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10 、灾情 11 、军队后勤企业 12 、武警后勤企业 13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14 、监狱、劳教企业 15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6 、国有农口企事业 17 、环保产业设备(产品) 18 、乡镇企业 19 、机关服务中心 20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正文:1、高新技术企业 返回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股份制企业,以及1994 年 1 月 1 日以前已经国务院批准在海外发行 H 股的内资股份制企业,减按 15%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2、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 返回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3、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 返回 (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3)科研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承包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4)对转制的科研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