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民事审判制度初探王宏治*内容提要:唐代虽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审判制度,但因大量的民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活动也已悄然开始
本文对唐代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判决、民事案件的执行与调解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本文认为,唐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上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差不多,由下而上,对当事人可传唤、禁身,当事人可自我辩护;民事案件的判决,一般都在州县基层解决,判决的依据除国家制定的律令格式外,也尊重民间习惯、风俗;在唐代已出现了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可通过强制方式执行;对一般民事纠纷,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调解成为最具中国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
关键词:民事案件、民事诉讼、审理、判决、调解唐代朝廷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民事诉讼的机关或审判组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分,尚书省、中书、门下、御史台及刑部、大理寺都按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受理民事案件
但一般比较简单、单纯的民事案件大多都能在基层得到解决上诉到中央的民事案件,不是涉及到高级官员或皇族、贵族,也是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具有刑事案件性质的重案了
唐代地方长官兼理司法,州县的刺史、县令不仅亲自掌管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也由其主要负责,即所谓“亲民之官”
州府一级由司户参军事主管民事案件的审理,县则由县尉民事诉讼的审理,其下有司户佐和司户史,即是主典,具体管理民事诉讼事务
县尉及司户佐、史是主管一般民事诉讼活动的官吏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唐代尚没有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基本上没有差别对诉讼当事人条件的限制也一样,如子孙不得起诉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诉主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等
与刑事诉讼一样,民事诉讼也是自下而上,“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1
本司是指管辖与本案相关事务的机关;本贯则指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的管辖衙门
因路途遥远或案情需要,也可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