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结构设计规范 GBJ5—88 第七章 设计对施工的质量要求 第 一节 一般规定 第7.1.1 条 木结构的施工,除应遵守国家现行《木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外,尚应符合本章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7.1.2 条 制作承重结构的木材,应按设计要求的等级和树种采用。各等级木材的材质,应符合本规范承重结构木材的材质标准(附录二)的规定。 第7.1.3 条 制作承重结构的木材,宜提前备料,使木材有一段干燥时间,制作时应检测其含水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现场检测木材含水率可采用电测法。但对截面较大的原木和方木,应要求其表层 20m m 深处含水率的电测值不超过 18%。 第7.1.4 条 当需要对承重结构木材的强度进行检验时,应按本规范附录七的检验标准进行。 第7.1.5 条 用于承重结构的胶合木,其胶合工艺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八的要求。 第7.1.6 条 承重木结构中使用的钢材,除应具有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和标牌外,还应按国家现行《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承重构件及其连接中使用钢号不明的钢材。 第7.1.7 条 在木结构施工过程中,每一主要工序交接时(或隐蔽工程覆盖前),均应进行质量检查并做好施工记录,经认定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工序。木材加工厂成批生产的构配件,也应附有质量合格证明方可交付现场使用。 第 二节 构件制作 第7.2.1 条 木构件的制作,应保 证制成构件的平 直 度符合下列 要求: 一、沿受压和压弯构件长度的单向弯曲,对于方木,不应大于构件全长的 1/500;对于原木,不应大于构件全长的 1/300。 二、当木梁的跨度较大时,沿梁长的侧向弯曲不应大于梁长的 1/200。 三、以锯材制成的构件,其截面的翘弯不得大于构件宽度的 1.5%;其平面上的扭曲,每米长度内不得大于 2mm。 第 7 .2 .2 条 制成的木构件,其实际尺寸对设计尺寸的偏差不应超出表 7.2.2 规定的容许值。 木构件制作的容许偏差值 表7.2.2 项次 构件名称 检查的尺寸 容许偏差(mm) 1 2 3 4 方木的梁、柱和桁架构件 板材构件、方木的檩条和椽条 原木构件 所有木构件 截面宽度与高度 截面宽度与高度 小头直径 构件长度 ±3 ±2 ±5 +10 -5 注:原木截面如呈椭圆形,其直径可按长、短径的平均值确定。检查时,构件上若留有树皮应予剥去,不得计算在内。 第 三节 结构连接的制作和装配 第 7 .3 .1 条 制作和装配齿连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压...